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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主要的索赔项目(一)

  所有土木工程项目可能遇到的主要风险是在施工过程中承包商在现场遇到开工前无法预料并拖延工期或增加费用的障碍或情况。例如地基土要比预料硬得多或软得多,发现从未预料到的地下水,或者良好的地基岩石埋置深度比预料的大得多。
  招标时业主通常要向可能参加投标的公司提供现场及其周围状况的有关资料。投标期间,承包商已以编制标书为目的进行了现场勘察和其它必要的调查。然而,对于所有的大项目,尽管有关各方进进行了种种互相信任的努力,承包商仍然有可能遇到未曾想到的延误工期或增加支出或兼而有之的不利条件。那么,应由谁来承担延误工期或增加费用的后果呢?至少在习惯法国家,传统的法律规定是,尽管遇到上述困难,承包商必须按双方达成的价钱完成工程项目。在满足某些下文将要讨论的资质条件下,FIDIC条件坚持了这一基本原则。根据FIDIC条件,承包商一般要负责按合同价完成工程的设计(按合同规定)、施工并弥补其中的缺陷。如果施工期间发生未曾预料到的情况造成了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或兼而有之,通常认为承包商已在其标价中为此留有余地。
  但是在英国和美国,人们已普遍感到固守此原则并不符合业主的长远利益。如果不可预见事件的所有风险全由承包商承担,那么可以想见,为了保全自己,承包商必然会在标书中为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留有余地,其结果必然是抬高标价。这样,业主就只能把抬高的标价当做合同价来付款,不管留有余地的意外事件实际上是否发生。人们感到,这种做法从长远来看让业主多化许多钱,其后果是投标的准确性大大降低。而如果业主自己主动承担不能预见事件的风险,则只需为那些实际上发生的事件化钱。由于认识到这一点,作为上述原则的一个例外,英国和美国的合同常常让业主承担某些不能预见事件的风险。 FIDIC条件在12.2款中采纳了这一做法。规定,如果某些明确界定的意外事件发生,延误了工期或使承包商增加支出,则承包商可以要求延长工期或索取额外补偿。第12.2款规定如下:
  “但是,如果在工程施工期间承包商遇上了现场气候条件以外他认为任何有经验的承包商都无法事先预料的天然障碍或天然情况,则承包商应立即将其通知工程师,并将通知的一个副本交给业主。在收到通知时,如果工程师认为上述障碍或困难情况是任何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都无法事先预料的话,则应与业主和承包商进行必要的协商之后确定:
  (a)根据44条承包商有权延长的工期;
  (b)由于遇到上述障碍或困难情况承包商可能已经支出的金额,此金额应追加到合同价中;并随即将其决定通知承包商,通知的一个副本交给业主。工程师确定的结果应考虑工程师可能因此事向承包商发出的所有指示以及承包商在没有得到工程师具体指示时可能采取工程师能够接受的所有恰当合理的措施。” 在其他条款中也体现了这种免除承包商为某些不能预见风险承担财务责任的方针。例如,可见第20.3款和20.4款(承包商可以就属于“业主的风险“的工程损坏进行索赔)以及第65条(承包商可以就工程的损伤以及属于”特殊风险“中规定的损失进行索赔)。承包商还可以根据44条不可预见风险造成的时间延长进行索赔(例如,可能发生的其它特殊情况”)。 合同在某些方面的方针并不是不偏不倚的。根据这些条件,当在某些规定的情况下遇到了比预见更不利的情况时,承包商有权增加费用或延长工期,或兼而有之。但是,合同条件却没有在承包商遇上比遇见要好的情况是让业主收回一部分合同价或要求提前竣工。然而,在理论上好坏两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是一样的,不可预见的有利情况很可能抵消不可预见的坏情况。但是,在合同中却没有机会过于慷慨地解释那些有利于承包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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