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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及工程款支付问题探讨(2)

二、工程款的支付
目前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可以说主要焦点问题就是工程款的支付,而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就是建设方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以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建设方的主要抗辩理由
⒈工程未经验收。我们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工程竣工后,建设方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应支付价款并接受工程;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是建设方的法定义务,如果建设方违反此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应当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无权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因此如果建设方只提出没有经过验收,而没有证据说明工程不符合约定,则无权拒付工程款。但是,如果合同中明确将验收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时,则应从约定;当然,这时还要考虑没有进行验收的责任,如果责任在建设方,则建设方也不能因此拒付工程款,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建设方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而承包方只能是配合进行验收,没有主动权。
⒉承包方没有提供竣工资料。我们认为,承包方提供竣工资料,只是其从义务之一,即使承包人违反此项义务,建设方也不能因此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这一主义务,而只能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⒊结算的签字人没有相应权限。目前许多案件中,双方虽然达成结算,但建设方在结算上只有签名而无盖章,这时建设方往往都会提出签名人没有权限,以否认结算效力。我们认为,依据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负责,作为建设方应当积极地与承包方进行结算以确定工程款,而且目前在结算中往往是承包方居于被动;所以原则上结算协议上有建设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就应当确认其效力;至于该工作人员是否确实有权限,属于建设方单位内部问题,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承包方。当然,如果建设方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包方应当知道结算签字人没有相应权限,则此结算协议不能就拘束建设方。
⒋迟延完工。如果迟延完工是建设方的原因,则承包方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建设方也就无权拒付工程款;如果因承包方原因造成迟延完工,则属于违约行为,承包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时,建设方也只能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承包方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之前,建设方不能因此拒付工程款,此时建设方只能就此提出反诉或者另案起诉,而不能将此作为承包方索要工程款时的抗辩理由。
⒌承包人没有完工。与工程款相对应的承包方的主义务,就是按约定完成工程,如果承包方没有完成工程,则无权要求建设方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只能就其已施工完成的部分,依据公平原则要求建设方支付相应价款,而对已施工部分,应由承包方负举证责任;如果是建设方的原因导致承包方没有完成工程,这时因工程未完,承包方同样不能按约定要求工程款,但可就此要求建设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因承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完成,建设方也可以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这是最常见的建设方的抗辩理由之一。如果确属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有质量问题,则承包方应承担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但这时,建设方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因在于: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建设方只能有权要求承包方合理期限内修复;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当承包方拒绝修复或者修复后仍不合格之时,建设方才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第三,司法解释中规定不支持工程款请求的,只能是在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此可见,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承包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时,建设方必须首先要求修复,只有当承包方修复后仍不合格或者拒绝修复时,建设方才能要求减少工程款或者不支付工程款;第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的履行抗辩,在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他方只能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而在承包方因质量问题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确定前,不可能确定与之相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所以,在承包方起诉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如果建设方只是单纯的提出质量抗辩,而既不反诉要求承包人修复或者减少工程价款、赔偿损失,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工程经修复后仍不合格,则这种抗辩无须予以考虑,可让其另案解决。
应当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建设方有权对工程随时进行检查。因此,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如果建设方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要求承包方修复,而不应当不理不问,直等到承包方索要工程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在工程竣工后,建设方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由此可见,法律已经赋予建设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质量进行全面监控的权利;而同时建设方也有义务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在现实中,许多工程是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就交付使用,之后建设方又在工程款诉讼中提出质量抗辩。我们认为,建设方未经验收即使用工程,应视为工程考试|大|质量验收合格;建设方再提出质量问题,应当按保修另案处理,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⒎时效抗辩。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时效应当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具体到工程款的支付,就应当从承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受侵害时”起算。一般而言,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时间起算;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二百六十三、二百八十七条确定,即应当以工程交付时为建设方付款期限,从此时起算时效,要注意不应适用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即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现在,司法解释第18条已经规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我们认为,这也可以作为时效起算的依据。
⒏约定固定价结算。有些建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固定价结算,但在最终施工方又会提出索要增项工程款,建设方会以此为抗辩理由。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如果合同约定是固定价结算,则如果有增项,必须有建设方认可,或者建设方在结算时确认增项工程款数额,才可以相应的增加工程款,否则就必须按合同约定价款确定工程款数额。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以外的增项,但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建设方要求施工的,如何确定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我们认为,只要约定以考试|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则工程量以及价款的变更必须经建设方的认可,否则施工方无权要求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因为固定工程价款就等于同时确定了工程的范围,在没有建设方认可的情况下,施工方单方自行增项属于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建设方对此承担责任。
还有一个特殊问题,就是固定价合同工程没有完工如何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因为这时简单按鉴定取费往往会使未完工程造价高于整个工程的合同价。我们认为,可以采取“按比例鉴定”的方法,即让鉴定机构算出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工程价款,将两者比例乘以固定价,以确定这种情况下已完工程的价款,这样既比较公平,也可以防止当事人恶意违约获取利益。
(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一般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依据鉴定。
⒈如何处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在鉴定完成后的质证过程中,当事人都会针对鉴定结论提出许多异议。由于鉴定涉及到专业问题,所以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一般应当由鉴定机构来考虑是否成立,并由鉴定机构因此对鉴定结论做出相应调整,法院不宜仅因当事人有异议而直接改变鉴定结论,除非当事人提供了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
⒉阴阳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应当以阳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由于在现实中当事人通常都是按阴合同来履行,因此从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发,应当认为阴合同只是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对于工期、质量、垫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不妨害工程款结算的部分,如果双方实际上都是按照阴合同来履行的,可以按照阴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⒊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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